第三章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第二十一条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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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6-06 热度:
第三章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或者在企业登记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包括全体投资人确认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等。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依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同相近比对规则等作出禁限用说明或者风险提示。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根据查询、比对和筛选的结果,选取符合要求的企业名称,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以自行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企业名称,占用名称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
(三)故意申报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企业名称;
(四)故意申报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禁止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称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的排列顺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政区划名称或者组织形式不同,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
(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2个月。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1年。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申请向申请人出具名称保留告知书。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发现保留期内的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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